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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建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22时许,马某某因感情问题到**乡**村**组去找其前女友刘某甲并威胁其家人,刘某甲的家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门查看时,使用木棍连续击打马某某,造成马某某头部、双手和双脚受伤。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马某某左肚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右尺骨上段及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受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24万元,同日马某某对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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