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荔浦市**镇**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1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廖清潇,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04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韦某某来到荔浦市**镇**路“**修脚房”洗脚。当晚23时32分,在该*甲店洗完脚的温某某准备离开,发现其停在门口的奥迪车被刘某某停在后边的大众车挡住。温某某要求刘某某将车移开,刘某某以喝了酒不能开车为由,拒绝移车,并叫温某某帮移车,温某某拒绝帮刘某某移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温某某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帮忙,刘某某亦不服气,声称就在这里等。期间,*甲店**三次提出帮刘某某将车移开,但刘某某均未给车钥匙。当晚23时43分,温某某所叫的朋友约8人来到*甲店门口,温某某再次要求刘某某将车移开,刘某某仍然以喝了酒不能开车为由拒绝移车,*甲店**及刘某某的朋友韦某某见状,先后拿刘某某的车钥匙准备把车移开,但温某某不同意其他人帮移车,并叫朋友开车把刘某某的车堵住。在刘某某洗脚结束后,温某某叫刘某某从店内出来。当晚23时47分,刘某某从店内拿了一把剪头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并走到*甲店门口,刘某某与温某某继续在门口争论。争论过程中,温某某叫去的一男子突然从正面踹了刘某某一脚,站在刘某某左边的被害人赖某某用手掌打了其背部、头部四下,站在刘某某右边男子用手打了一下刘某某后背,并踢了一脚,刘某某掏出剪刀反击,并将赖某某捅伤。随后,*乙店**劝开。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人体被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防卫过当情节、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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