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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路**号的家中,因房子问题与前妻胡某某发生争吵、拨打,随后刘某甲用双手抓住胡某某的头发,并用力将其推甩的过程中,胡某某的左侧肋骨撞到了厕所门边上,导致胡某某左侧第6、7、8肋骨折。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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