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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2011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州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甘州区**街延伸段**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22时许,在甘州区**街延伸段**小区**号楼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被害人苗某某酒后逗狗与其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拐杖将苗某某右眼打伤。经张掖市甘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鼻突、鼻中隔骨折,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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