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519**********,回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浙江**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浙江力玄健康科技有限公司324宿舍因故与被害人臧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脚踹被害人臧某某的肚子,致被害人臧某某脾包膜下出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臧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臧丰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单位、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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