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3号凯德广场2期1楼卸货区因出门手续问题与被害人熊某某(男,37岁)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熊某某左手掰伤造成其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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