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4时许,黄某甲因怀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自己老婆有私情,遂纠集黄某乙等人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新嘉公路旁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里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理论,黄某甲在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从店铺内拿起一根铁棒击打刘某某背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即转身跑入屋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手持菜刀返回后,见黄某甲手持铁棒正在店内打砸桌椅、电扇等物品,即上前制止黄某甲。当在场的黄某乙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手持菜刀与黄某甲手持铁棒互相朝对方挥舞,上前去劝阻时,被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挥舞的菜刀砍伤右手手腕。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 年8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被害人黄某乙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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