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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5********0714,大学本科,新疆**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小区高层**号楼**单元**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小区高层**号楼**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医院**办公室,因工程质量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符合外伤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8000元,王某某表示愿意谅解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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