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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远洋风景小区单车棚附近,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吵,双方推搡过程中引发互殴,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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