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村委**村**号。2011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从云南省第三监狱解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2日向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1月2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赵某某、李某甲与刘某某有矛盾,后赵某某和李某甲在李某甲的女朋友任某某家中商量将刘某某约出来教训一下,两人达成由赵某某将刘某某邀约出来并告知李某甲地点,后由李某甲带人赶到对刘某某进行殴打。2017年07月06日20时许赵某某将刘某某邀约到**镇“**酒吧”二楼包房里面喝酒,并告知李某甲地点后,李某甲带着邀约好的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拿着之前准备好的棒球棒、钢管赶到“**酒吧”二楼包房里面,刘某某看见李某甲等人拿着棒球棒及钢管进入到包房里面,刘某某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谭某某捅伤后从酒吧包房逃跑出来,后被赵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追到**路**处,李某甲开车追的时候用车将刘某某撞到后,赵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再次用棒球棒及钢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在法院审理过程,经过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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