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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0********,汉族,小学,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曲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派出所执行。

值班律师:拉加东主,西藏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共同承包工程时对吊车租赁合同存在经济纠纷,2020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某要其还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刘某某就打的从拉萨赶到曲水县**乡找肖某某,之后在肖某某家台阶上两人发生推扯继而发生打架,刘某某的拳头打在肖某某脸部,肖某某鼻子和嘴巴受伤流血,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肖某某共计32000元人民币,债务纠纷一笔勾销,被害人肖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证人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不做伤情鉴定申请书、伤情鉴定委托书、认罪认罚书、调解协议书、和解补充协议书、谅解书、不追究刑事责任书、情况说明、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拉萨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本案属于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轻于一般故意伤害案,是可自诉案件,现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应以解决矛盾纠纷,促进关系修复为主,惩罚为辅。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拉萨市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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