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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6********,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朝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朝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5日6时23分,木头城子派出所接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报警,当天6时许,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利达五金商店门前公路边,陈某某因锁事与王某某发生撕打,二人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在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朝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陈某某指认是刘某甲对其进行了伤害,伤害后就在原地拿手机录像和报警,但有证人于某某、刘某乙证实其二人到现场拉陈某某的时候刘某甲才到现场拿手机录像和报警。现场监控录像已经不能调取,无其他证人证实刘某甲参与撕打,陈某某的伤是由刘某甲造成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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