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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案发时系桦甸市**街道**会馆服务人员。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到下班时间,而在**会馆**包房娱乐的冯某某经其多次催促仍未离开。刘某某心生不满遂与冯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二人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刘某某将冯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左胸外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2.1万元,取得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刘某某、冯某某双方报警提起,刘某某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谅解书:证实冯某某收到刘某某家属给付的赔偿款2.1万元,冯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于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与冯某某在**会馆**包房娱乐,刘某某称已到下班时间催促二人离开。刘某某与冯某某由此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殴打对方。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在到下班时间后,一起催促冯某某离开。刘某某与冯某某由此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殴打对方。

证人李某已证言:证实冯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搭载李某已车辆到桦甸市**镇。冯某某称胸腔疼向李某已打听**卫生院可否拍片。

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冯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到**镇李某丙家,一直住到9月28日返回桦甸。冯某某跟李某丙说过其胸口痛。冯某某在李某丙家居住期间未受伤。

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冯某某在**会馆娱乐被刘某某催促离开,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对方,其被刘某某殴打致伤。

四、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某已到下班时间,多次催促客人冯某某离开而冯某某未离开。刘某某心生不满遂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殴打对方,刘某某对冯某某拳打脚踢。

五、鉴定意见

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冯某某左胸外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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