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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66********,汉族,文盲,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同村村民郭某某家行人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同村村民劝开。当刘某某酒后回家至自己家院旁巷道内时与李某甲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扯殴打对方。期间,李某甲将刘某某手臂咬伤,随后刘某某回家。李某甲心生不满,跟至刘某某院内,刘某某让其离开,李某甲缠着与刘某某争执,刘某某持木棒朝李某甲的胸部击打了一下,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刘某某又持木棒朝倒地的李某甲腿部等部位殴打时,被闻讯赶来的李某乙夺下木棒劝开。次日李某甲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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