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住武汉市**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市场与**街之间的小路上,因停车位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两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张某某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主要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等;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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