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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同村村民刘某甲家中饮酒,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刘某头部猛击一拳,致使刘某摔倒后头部撞击地面导致脑出血。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张某某、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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