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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0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永安市**镇******单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办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在永安市大湖镇百叶车村129-1号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2014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永安市公安局电话传唤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长天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 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宜祥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5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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