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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住江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7日被江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8时许,在沱江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屋后,刘某某请挖机在其屋后施工,对邻居邓某某家造成了影响。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邓某某推倒在地,造成邓某某胸部左侧肋骨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胸部左侧第4-8肋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某家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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