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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8********汉族小学南京**大学厨师,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双方约定到**房产交易中心协商拆迁安置房产满五年过户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一拳,致陈某某嘴角淤青,后被陈某某妻子赵某某及**房产工作人员郑某某拉开,双方当时未发现颈部异常各自离开。2019年10月23日,陈某某报警称自己嘴角有淤青且颈部疼痛,并至医院检查接受治疗,经医院检查发现,陈某某第7颈椎棘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第7颈椎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面部擦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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