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村**号租住处,因被害人祁某某(被不起诉人男朋友)不让其去KTV 上班,遂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遂持菜刀将被害人祁某某划伤。
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6.0cm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施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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