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连云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楼**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上23时许点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三禾城中城小区东门附近聊天时,遇到被害人董某某(系杨某某前夫的外甥),后刘某某与董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推搡,继而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将董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9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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