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程,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3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于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6日上午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丈夫陈某甲,因阻止本屋的被害人肖某某把堆放在肖某某围墙门口空地的红砖扔到靠山脚下位置,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与刘某某在阻拦肖某某扔红砖时,刘某某被肖某某砸伤左眼角部位流血(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上前抓扯肖某某的头发并抓住其手臂,陈某乙(系刘某某女儿,另案处理)也上前抓住肖某某的另一个手臂,致使肖某某双侧肩关节脱位,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某乙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某乙一次性赔偿并支付了60000元给被害人肖某某,取得了肖某某的书面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于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还是为了上前阻止被害人,以及抓扯被害人是否即时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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