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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23〕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6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0月3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渝水区****村委**村马路旁边的田地里,被害人刘某甲因指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偷刘某甲家养的鸡,致使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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