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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三日),同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将杜某某摁倒在办公室内春秋椅和地上,骑压在杜某某腹部以上位置并抓挠杜某某脸部,造成杜某某肋骨骨折和面部划伤。经鉴定,杜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划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杜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

2.书证:人口详细信息、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吕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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