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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乡**村,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与李某某、韩某某夫妇在安新县**乡**村村南**饭店外公路上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打斗,打斗中,李某某、韩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韩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被伤害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5.调解书、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手续、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是由偶发冲突引起,且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事态升级具有一定过错,又考虑到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事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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