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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住永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解某某在永清县万和世家小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经鉴定解其水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解其水进行了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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