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上午,在海兴县**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王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妻刘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撕扯中打击刘某甲脸一巴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闻此事后,到王某某家理论,期间刘某某同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致王某某左手第五指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刘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件系家庭成员间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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