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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排**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清,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灵寿县**乡**村刘某某家,受害人苏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双方厮闹过程中,刘某某用脚将苏某某右小腿踹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20年1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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