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石家庄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区**排,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乔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街居委会二楼楼道内因其爷爷的抚恤金发生矛盾,后刘某甲将乔某某手指咬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赔偿,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调解书、悔过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其它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家庭纠纷引起,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乔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检察机关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