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5 时许,刘某某同自己的儿子刘某甲到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张某某家,找自己的兄弟被害人刘某乙商量家中事情,双方因为没有谈好事情而发生争吵,刘某某、刘某甲采取拖拽、脚踹等方式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乙八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方当事人己自愿达成和解,刘某某、刘某甲已经将赔偿款给付刘某乙,刘某乙己经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民事赔偿、对方谅解、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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