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路**号**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22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售楼部门前,与被害人路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将路某某打伤。经鉴定,路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刘某某接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代章)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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