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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室(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均系纬创资通(泰州)有限公司职工,且均居住于纬创生活区D幢408室宿舍。2020年7月1日晚 11时许,苗某某酒后回到宿舍睡觉,并于次日1时许,起床朝刘某某床头位置的垃圾袋(桶)小便。3时许,刘某某回到宿舍后,因上述事实与苗某某发生冲突。苗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数下,并用手卡住刘某某脖子。双方被室友张某某、汪某某拉开后,刘某某从旁边柜子里拿起一把水果刀,并向汪晓东诉说评理。约2分钟后,苗某某双手持被子,冲向刘某某。刘某某持刀前伸,刺中苗某某腹部。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刘某某与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扣押的水果刀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害人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水果刀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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