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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8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妻子吴某甲在其内弟吴某乙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甲(吴某甲表弟)上前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用酒杯打在陈某甲左眼部一下。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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