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7********,汉族,初中肄业,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天桥区***郡*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济南市**街道**庄**号。因吸毒,于2011年3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办事处**村委会临时办公室内,因偶发矛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不锈钢水杯击打被害人刘某乙面部,致刘某乙左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7万元取得其谅解。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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