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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7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村**路**幢**号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郑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用手将刘某某脸部和身上等处抓伤,刘某某将郑某某推倒摔在地上,致使郑某某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之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29日20时许,刘某某至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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