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出生于浙江省景宁县,身份证号码:3325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6时40分许,在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90号路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宋某某因消防通道的所属问题引发争执斗殴,后刘某某等人到场也上前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刘某某摔在地上,造成刘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刘某霜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柳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19〕9038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