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县,身份证号码:3325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路**号,现住:云和县**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6时40分许,在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90号路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宋某某因消防通道的所属问题引发争执斗殴,后刘某某等人到场也上前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刘某某摔在地上,造成刘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刘某霜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柳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19〕9038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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