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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岛**区**栋**门**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路**弄**幢**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疫情未执行),并处罚金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其同伴吴某某、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林某某、其同伴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华联超市附近路口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手持皮带与被害人林某某互殴,在自身摔倒时将被害人林某某拉摔在地,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右肘关节脱位、头部皮肤创疤形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到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北岙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皮带一条;

2.书证: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车载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作案工具黑色皮带一条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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