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梧田刑不诉〔2021〕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花园**栋楼下,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用右手肘推了一下被害人徐某某,后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2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互相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