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老乡即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街道***KTV包厢内唱歌时,二人发生拉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啤酒瓶砸在张某某头面部,致张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等,头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8.5厘米。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