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5********,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三名工友在陵水县**镇**湾工地宿舍里休息。被害人殷某某外出喝酒回到宿舍,想起隔壁刘某某所住的宿舍平时经常说话大声吵到其和孩子休息,便过去隔壁宿舍想先警告他们不要说话大声,但殷某某来回三次敲门后均没有人开门,便回到其宿舍里敲打墙壁,睡在隔壁另一边的刘某某被吵醒后就语言回应了殷某某,殷某某生气之下又去刘某某休息的宿舍敲门。刘某某的工友陆某某将宿舍门打开后,殷某某便走到刘某某床边与刘某某理论,并先动手拉扯刘某某的蚊帐,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致使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其中,殷某某的鼻骨被打骨折。陵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归案。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某家属赔偿给殷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殷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检察长:黄木海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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