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街**号。200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08年4月因非法拘禁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廖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路、**路路口马路中间人行横道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骑车让行问题发生纠纷,发生互殴,刘某某、廖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廖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民警裴滨炎、马春晨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员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等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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