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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林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街道**号**休闲会所喝酒,当日6时许,刘某某、林某某还有4瓶啤酒没有喝完,二人遂想将4瓶啤酒存在休闲会所,但因休闲会所有规定6瓶以上的酒才能存酒。于是,刘某某、林某某在休闲会所服务台处与会所经理即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先动手殴打了罗某某,随后罗某某还手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林某某见状后,与林某某一起对罗某某拳打脚踢,两人将罗某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的左腕舟状骨骨折,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3日,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12月5日,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某、林某某的家属对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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