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区**村高速桥下路口处,因疏导交通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与林某某互殴致林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邵全普等出具的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例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影像会诊报告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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