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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大冶市**厂上班时,因不满该厂职工柯某某在厂内传播其与厂内职工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来到职工宿舍质问柯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打了柯某某两耳光,后被他人扯开,柯某某被打后继续谩骂刘某某,刘某某赶上前去又朝柯某某脸部打了几巴掌,致使柯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4日,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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