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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街道**村**小区**号,住大冶市**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与其弟媳黄某甲大冶市**办事处**还建楼**栋**单元**室发生纠纷,双方对骂推搡,刘某某黄某甲后遭到旁人劝阻,黄某甲的姐姐黄某乙捡起一只凉鞋,刘某某以为黄某乙要打自己,就用手将黄某乙推倒在地,使黄某乙撞到墙上,致使其腰部受伤骨折。2020年10月10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外伤致L1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3日,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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