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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村**组**号**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11日19时许,刘某某与田某某二人在恩施市**村**组**号何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争吵数分钟后,田某某先动手打了刘某某左脸一巴掌,刘某某便动手还击了田某某左脸一巴掌,随后田某某冲进何某某家厨房手持菜刀出来去砍刘某某,刘某某看见后便拿起何某某家门口的一把木椅子去戳田某某。双方殴打几分钟后,田某某自己摔倒在地上,刘某某将田某某的右手捉住,余某某便上去将田某某右手中的菜刀抢走,田某某便在地上捡起一根空心铁管打了刘某某右手一下,刘某某夺过空心铁管后扔开,之后双方停止殴打,在此过程中,致使刘某某左肩背部、左手大拇指、左大腿和左手手肘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田某某的头部受伤和左手大拇指关节处骨折。2020年6月23日,经对田某某的左手大拇指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至少轻伤二级。2020年9月27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左手大拇指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紧迫威胁状态下采取阻止拦截田某某的不法侵害,防卫适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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