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0********,汉族,中专文化,**物业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心附近因其同事被害人陈某某将其电动车撞坏,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互殴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乳突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同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病历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石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二人为同事关系,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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