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美团乐跑骑手,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街**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路**工业园送外卖时,因进出管理问题与该工业园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左下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股骨胫骨折,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于2020年1月2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因民间纠纷引起、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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