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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68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8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因田种与其侄女婿李某某产生纠纷,双方在李某某门前发生矛盾相互殴打。李某某老表刘某某见状在李某某堂内拿了一个木把铁叉,便用铁叉木把击打曾某某,致曾某某右腕部损伤形成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与曾某某达成谅解,赔偿曾某某损失1.3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凉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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