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镇**街道一茶馆内,因打麻将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造成饶某某右侧髌骨骨折。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2.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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